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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大学交通工程12级道交法修改意见

在我今年与海事大学交通工程专业本科生讲授的交通管理与控制这门课程时给学生们出了一道思考题,“你认为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哪些问题

 在我今年与海事大学交通工程专业本科生讲授的交通管理与控制这门课程时给学生们出了一道思考题,“你认为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哪些问题?如何修改?”没有想到两周后同学们交上来的作业让我大感意外,同学们的热情非常高,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当然其中有些意见也不免很稚嫩,但作为本科学生能够大胆发现问题,提出问题的精神已经很难能可贵了。

 徐馨婷修改意见

 一、总则中应突出安全和生命的重要性,其次再是畅通与效率。

 二、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速度界限,特别是电动自行车速度上限。

 三、道路工程设计必须包含交通安全设计,重要道路交通工程方案需进行交通安全评估。

 四、弱化对新建改建建筑物停车配建的强制性要求。

 五、强化路内停车设置的限制性要求,明确禁止侵占人行道、自行车道施划路内停车位。

 六、明确交警职责:不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还应涉及交通安全。及早启动注册交通工程师。

 七、公路法、城市管理条例相对前瞻性的2004道交法显落后。

 八、消除行人和自行车电动车因处弱势群体而不约束规范自身行为的思想。

 九、缺乏城市道路限速标准,造成道路通行能力浪费。

 十、改善汽车文化,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素质。

 十一、不同类型参与者之间产生安全矛盾,应有优先考虑级别。

 十二、交通警察与交通工程师应职权分离。

 十三、加强执法力度,加大惩罚力度,解决多头管理问题。

 十四、涉及公共安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应当统一上升到国家强制性标准。

 十五、黄灯警示作用的明确。明确驾驶员看到黄灯距离停止线多少距离、处于多少速度时可穿越黄灯,否则停车等待。

 十六、明确规定交叉口交通流未疏散时的路权。绿灯的通行权次于未疏散交通、次于尚处于人行道的行人。

 十七、完善违章记分方式:可确定驾驶员身份——驾驶证记分

 不可确定驾驶员身份——车辆行驶证记分

 十八、推行防御性驾驶培训,违章记分周期是否可延长,延长后总分如何确定。

 十九、违章纪录应主动告知违章驾驶员。

 二十、完善违章惩罚措施:屡次犯错惩罚措施应逐次加剧。

 初次犯错应宽容对待,严加教育。

 二十一、明确借道行驶处罚规则。

 二十二、增定交通设计导则及相应制度、交通安全评估与审计制度。

 二十三、将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的标准和制度上升到交通工程的层面。

 二十四、制定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责任追究方法与优化程序。

 解煌鸣修改意见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捆绑成一团,试图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达到以保险制度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的目标,符合以保险制度取代侵权行为法的现代法律发展趋势,其初衷不可谓不善。立法者却没有考虑到,我国连最基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都未曾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还在摸索阶段,如此匆忙、粗率地将二者捆绑起来,其后果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均未能获得严整、准确、清晰的表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至今仍令司法界迷惑不已。

 方正顺修改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该条中“应当按规定”表达的要求不够强烈,应当改为“必须”,这样的硬性要求使规定更加明确。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该条中只是说明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可是并没有说明如果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导致在执法中没有很好的依据,或者说是不能起到很强的限制作用,会导致该类的现象很容易的发生,故应该在后面明确规定相应的违法处罚已达到警示作用。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上面两条规定中有明显的不一致处,其中第八十二条中说明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而一百零八条中却写有“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的规定,两者在规定上是不一致的,所以应该统一在开具罚单之后统一去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这样也有利于管理。

 李世豪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交通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在该条中,有明确指出驾驶人在信号灯为绿灯和红灯时应该如何做,却未指出若信号灯为黄灯时的具体做法。不同的驾驶人可能对警示有不同的理解,有些可能理解为停车,有些则可能理解为减速慢行,无法准确地界定,因此容易在实际行驶中造成一些交通事故。

 第三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标准。

 对于该条,我认为,其实应该改为在城市支路设置盲道,而不是主要道路,因为主要道路人流车流很多,盲道即使设置了往往被占用而起不到作用,所以在主要道路设置盲道意义不大,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有可能对盲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危险,并且盲人由于行动不方便,往往不会进行远距离的出行,要实质性地解决盲人出行问题在居住区附近的支路设置盲道即可。主要道路的话可以不需要设置盲道,还有其他更加有效安全的引导方式,比如残障人士通道以及导盲犬。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在实际情况中,存在许多非机动车比如电瓶自行车等,这些车辆的平均时速都远大于十五公里,对于这些非机动车来说,按照规定的话等于是既不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也不能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因为,如果把这些车辆定义为机动车让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速度又比普通机动车小的多,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就是增大非机动车道的行驶限速,这又影响到慢行车如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安全行驶,所以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依据非机动车的类型进行再分道。

 楚云海修改意见

 1)“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如果无过错,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的赔偿不唱过10%”。虽然大部分的机动车主赞同,但是我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对于交通事故,虽然有些过激,但是我觉得责任方应该付全责,及所有的责任由违反交通法规的一方负责,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增加立法的为言行,让人们更加手法,才能彻底杜绝违法违规的交通现象。

 2)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不足,不能忽视人的存在而只顾表述为车辆。

 3)个人认为黄灯是多余的,直接采用红绿交替的读秒方式控制交叉口,更加合理。

 靳鑫磊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应加上给那些连续两、三年内都有较高扣分记录的驾驶员缩短审验期。

 第三十四条

 只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盲道根本毫无用处。盲人一般只会在家附近活动,而且盲道现实情况大部分被占用,盲人自己也不用。应用其他方式来解决残疾人交通,例如专用公交等。

 第七十六条

 如若由于道路设计不规范,危险地段无警示标志等道路设施不完善的情况出现事故,责任划分时,政府道路部门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添加

 1、不只为每个驾驶员进行扣分制度,也要为每辆机动车进行扣分制度。

 2、应设置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的处罚,把记录计入个人的诚信档案。

 刘清扬修改意见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交法的七十六条中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捆绑成一团,试图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达到以保险制度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的目标,符合以保险制度取代侵权行为法的现代法律发展趋势,但是立法者却没有考虑到,我国连最基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都未曾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还在摸索阶段,如此匆忙、粗率地将二者捆绑起来,其后果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均未能获得严整、准确、清晰的表述。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条例》称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表述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分散被保险人在工商业活动中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提高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同时对相关侵权或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保障。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责任法律制度,责任保险是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其近来渐渐有替代甚或取代民事责任的趋势。若仅从在违法者与受害人之间进行损失分配,给予受害人及时有效的救济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实具有同一功能,而责任保险制度可能更为经济有效,但从整个世界范围来说,完全抛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以保险制度取代民事责任,仍然尚不现实,且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并非仅有救济一种功能,其蕴含的行为规范、道义评价、阻却违法甚或某种惩罚功能是责任保险制度所不能取代的,故国际上还没有哪个一个国家和地区完全放弃民事责任制度而代之以保险,而是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注重开发和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

 袁航修改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二十六条“黄灯表示警示”。此处对黄灯的作用解释得不够清晰,没有告诉驾驶员当黄灯亮时应该如何应对,应在此加以解释:当黄灯开始闪烁时,已经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过路口,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应该在停车线前停下。

 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我认为还要追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法律责任。这种行为不仅有欺诈的嫌疑,还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道路的通行状况,所以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

 杨申修改意见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首先关注到的应该是其中第二十六条关于红、黄、绿三色灯的功用的划定。个人认为这个划定对于黄灯所执行的功能是模棱两可的,窃以为其错误并不在于这个法规本身,是在于至今都比较普及的三色灯有不可分割的缘由。在上海,有比较多的路口采用了红绿双色计时灯,其好处在于消除了如今对于黄灯的责任划分与定义。我认为在这种设施的基础下,之前对于黄灯:黄灯过线即为闯红灯。可以重新定义:在绿灯闪烁其间(即即将转为红灯),车辆越过人行横道线为正常行驶,若绿灯闪烁(倒计时停止转为红灯)车辆越过对向人行横道线则视为正常行驶,若未通过对向人行横道线则视为闯红灯。这样的设置虽然看似比较紧促,实际我们希望能给驾驶员一种警示,让他们意识到绿灯开始闪烁时就应该实行减速,否则将会承担闯红灯的风险,并且这个风险默认上来说是十分大的,这样的设置虽然可能不能立竿见影,但是若配合严苛的惩处力度,久而久之就会对驾驶员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从根源即驾驶员本身缓解交通。当然,这个想法也是建立在交通信号灯设备基础之上的。

 在七十六条中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相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个人认为这个少于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该转移给相关政府机构,当然之前在讨论中也有类似说法:由于机动车本身是危险工具所以机动车方应提供赔偿。我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机动车作为工具本身是没有危险性,具有危险性的是人类行为,我可以理解为不遵守规范的行人更具有主管危险性。当然,有人说这是出于人道主义,按照人道主义,人之初性本善的说法,没有哪个驾驶员是抱着撞人的心理上路的。所以造成事故的原有或许跟道路状况或者其他硬件问题,当然更多的跟行人的素质挂钩,无论什么原因我们都能在有关部门身上找到责任,抑或是安全教育推广不当,又或者管理不当。因此,这个赔偿责任不应归于机动车方,我认为应做如下解释:行人接受安全教育并予以记录,获得赔偿,若下次在出现如此情况,予以惩罚,记录不消除;机动车方同样予以记录若下次再出现此类情况进行扣分,但机动车记录在一段时间后予以清除。

  最后,在整个道交法的罚款金额的界定上,我认为均应该上调罚款金额。

  潘良妮修改意见

  个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关点:

  针对一直以来,国民大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争议发表一下个人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内容中的第二点: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段中,机动车一方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仅有最后一句中所指明的情况下。而发生这种情况时,车辆上并没有安装行车记录仪且事故发生地还没有监控的话,司机若不幸遇到碰瓷的不怕死还讹人的那也就只能自认倒霉了。对此不公平现象尚且有解决办法,那就是让每一款辆车都装上行车记录仪或是国家能保证每个路段都能有全方位的监控设备。其次,车辆一旦发生与人的事故,有没有过错都要赔偿,这难免有些失衡了。现在社会上有太多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让车辆在已经拥有路权的情况下与没有路权的行人发生事故纠纷而进行赔偿。这样只会纵容行人抢夺路权。

  汤欣欣修改意见

  原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人认为这是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责全赔。

  这个条文的写法是典型的过错推定写法,先假定机动车一方有错,但是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错,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错,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误解的地方就在于“减轻”两个字。法律上的“减轻”1%是减轻,99%也是减轻,但一般人的理解“减轻”就是减少一点点,而不可能减少99%,所以“误解”来自于法律用语和一般常用于的差异。

  赔偿比例未作统一规定。第一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负次要责任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之间负的责任相同,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责任。第三种情况,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责,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赔偿责任。已经有20多个省市对具体实施做出了规定,而且这些地方关于事故责任,包括赔偿比例规定得也不完全一致。所以,如果能够规定赔偿比例,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使这部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些赔偿比例在最后通过的《决定》中被删除。

  周昊修改意见

  1、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没有规定主管部门予以改善的时间,在这期间因标志标线不清或错误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应承担部分责任。

  2、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鸣喇叭。

  夏祎婧修改意见

  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法律给予了过多的保护,且对于他们的惩罚措施较轻,导致一旦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人们更把错误归于机动车驾驶员身上,再加上大多数人对于弱者的同情心,这就会引发社会上的“碰瓷”现象越来越严重。所以,我认为对于这种事故发生时,若机动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自己承担过错,若机动车发生过错,也应该制定一套有依据且合理的赔偿规定,防止“弱者”的恶意敲诈。

  我觉得对于机动车停车让行问题,应该要写得更具体,比如说等到行人全部安全通过再行驶,因为现在大多数的车都会抢在行人前通过,不会有很长时间的停车让行行为。

  郑奕修改意见

  1、由于我国基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并没有明确设定,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捆绑在一起,不能很好地运用保险来解决现今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

  2、道交法中很多条例与其它法规产生冲突。例如《道交法》中无过失保险制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过失保险制度产生冲突。

  3、第一百一十九条道交法中没有把农村道路等道路归于道路一类中,对道路的定义应该更全面,这样能更有助于我们对日常交通事故的处理。

  4、第九十三条对驾驶员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并未做明确的说明,何为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给交警执法也加大了难度。

  5、第七十五条“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但我国并没有统一规定“救助基金管理和救助办法”,这在法规的执行上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6、对于法规的七十六条中所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该配有完善的对行人出行规范法规的限制及监督体制,对于法规中所说的证据的收集往往很难。

  黄涛涛修改意见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扣留其非机动车。

  首先,在这条法律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扣留其非机动车,但是如果是行人、乘车人呢,他们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呢,该怎么办?我个人觉得在这条法律中应该加上如果是行人、乘车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应可以采用的进一步措施。比如,扣押其身份证或贵重物品,若有严重反抗行为的,可扣留其本人。另外,在这条法规中“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在“警告”和“罚款”之间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界线,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到什么程度该警告而什么程度必须要罚款。最后,个人觉得罚款的力度应该根据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损失程度来决定,而不是单单的在5到50元之间。如果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因其自违反道路法行为而造成他人巨大财产损失,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到50元的罚款显然对巨大财产损失的人不公平。

  周志俊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1、建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拼装、擅自改装动机动车结构、构造的行为,在提前申请,合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兴趣爱好,作为科研物进行研究,而不是一竿子打死。这样有助于爱研究车的人创新精神和动手能力的提高。

  2、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3、问题:对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时,执法部门该怎么处理?没有说出具体的处理办法。可行性很大,容易滋生懈怠,腐败等情况。

  4、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问题:黄灯表示警示,没有具体说出警示过线的车还是未过线的车,也没有对行人做出具体安排。

   5、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问题:当上述描述的人,在没有监护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时,出现在道路上,那应该怎么处理,他们要穿越公路时,驾驶员怎么处理,此种情况不发生车祸事故则可,一旦发生车祸事故,那责任怎么划定等,都是值得深究的问题,所以交通法里面应该对此作出一些指导性意见。

 6、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对于不足保险赔偿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一辆豪车和一辆普通的面包车相撞,双方都有责任,那么面包车对于巨额赔款赔偿问题肯定会背负巨大压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当照顾弱者。
     胡永康修改意见

  1、相关部门应严格执法,明令禁止不合法广告牌的安装,保证道路空间的清晰、安全。

  2、严格打击商贩占据车道的现象,保证小区、学校、医院等道路的通畅。

  3、关心盲人,合理设置盲道,保证盲人的安全。

  4、对交叉口车辆的优先通行权给出合理解释和规定,并纳入驾照考试范围内。

  5、合理管理速度介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电动车。

  6、通过信号灯约束右转车辆与直行行人的关系,使二者通过的总时间最短,提高二者通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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